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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独自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百事达建材市场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钥匙凑锁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离开现场。2020年2月27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

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330国道汀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盗三轮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4月5日,安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舒某某3000元,舒某某对安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盗窃数额为3660元,超立案标准数额不多;第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舒某某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第三、安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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