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水电维修工,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起在衢州龙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短期工。同月10日15时许,安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经过**公司宿舍楼,临时起意,顶门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窃得价值212元的中华牌香烟和利群牌香烟各二包,随后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电动剃须刀一个,后再顶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安某某被传唤归案,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4月7日,安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各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关于涉案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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