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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从其务工的龙港市彩虹大道新鸿工地卓信建设西门出来,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残疾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38元)。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该车辆返回新鸿工地,在距离案发地100米左右的地点被被害人杨某某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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