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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窝藏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灵宝市故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灵宝市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2019年12月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6日、3月27日两次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日、3月15日、5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马某某、阳某某、孟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承包灵宝市阳平镇**金矿**坑口(以下简称**坑口)期间,越界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承包的秦岭金矿**坑采场范围进行非法采矿。2010年11月初,为抢占**坑**采场,马某某、阳某某、孟某某、薛某某与吴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组织两队人分别从**坑口和灵宝市故县镇**坑实施抢占行为,并预谋通过**湾村党支部书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协调,尽快将和**采场同属秦岭金矿的**坑买下,为实施抢占行为制造借口。

2010年11月7日,孟某某指使段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坑口下洞,将封堵墙扒开进入**采场。孟某某指使徐某某、岳某某(均另案处理)带领20余人身着迷彩服、胳膊扎红布条、手持自制长砍刀和镐把等凶器,从**坑进入**采场与段某某、何某某等人汇合,对**坑的工人和值守人员进行殴打、驱赶。同时,段某某指使吴某某安排工人对**坑通往**采场的巷道封堵。期间,造成**坑9人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狄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六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孟某某等坑口老板为了逃避侦查,指使段某某(已起诉)和**村委签订承包**坑的协议,并把签订时间倒签至案发之前,段某某还按照孟某某的安排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自己是**坑的老板,这件事是**坑的工头岳某某与**坑人员因采矿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误导。马某某、孟某某等人在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为了霸占**坑**采场,从宋某某手中购买**坑并与**村签订承包合同,委托安某某出面,向秦岭金矿谎称是**坑人员和**坑发生打架,并利用安某某担任故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所形成的优势地位,通过秦岭金矿从中调解,最终被害人杨某某迫于各种压力,收取170万元补偿款后退出两段探矿巷道交给马某某、孟某某一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孟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承包协议书、探矿协议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帮助马某某、孟某某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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