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库管员,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镇**村和**路**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6年与北京**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多次续签期限至2020年),被派遣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保障部负责库房管理及物流配送工作,主要负责库房管理、办理出入库手续、库房内物资管理、物资盘点及上报工作、协助仓储物流主管进行库房日常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2020年4月15日,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侧的库房内,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伙同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单位存放的碳纤维织物材料14卷偷出,出售后获利人民币68000元,安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8975元。经鉴定,14卷炭纤维织物价值人民币196000元。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主动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承认盗窃14卷碳纤维布的事实,于2020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8975元。2020年5月21日主动退赔**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000元,该单位对安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8975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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