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9********,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静宁县**镇**名苑*号楼*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从定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10月25日补查后重报,并在二次补查重报时,补充认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属“村霸”。本院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4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因个人消费需用资金,便联系王某甲帮忙借钱。7月15日,王某甲带安某某、武某某到会宁县***镇***村张某乙家中,安某某谎称自己为静宁县包工头,以工程周转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乙的信任,从张某乙处借款2万元人民币。在张某乙让安某某书写借条时,因安某某、张某乙均不识字,安某某提出让武某某代为书写,并由王某甲签名担保,安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时故意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书写成“李某某”。张某乙在拿到借条后因不识字也未查看。数日后,张某乙在会宁县***街道遇见安某某欲上前询问借款一事,安某某发觉后立即驾车离开。后张某乙多次打听“李某某”未果,在王某甲处得知“李某某”实为安某某,但因张某乙目不识丁,一直未能找到安某某。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被抓获后,2020年3月26日,安某某家属委托王某甲向张某乙退还赃款44000元,静宁县公安局从王某甲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000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0年前半年,会宁县***乡**村张某丙在嘉峪关市承揽工程时急需用钱,遂让其姑父黄某某找人借款,黄某某便在安某某处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并书写借条。过后一年时间内,黄某某向安某某还本付息共计88000元,后安某某将借条交予黄某某并要求其再付利息才能结清借款,黄某某随之将借条销毁。2012年2月17日,黄某某和张某丙携带4000元现金及**酒一瓶骑摩托车到安某某家中归还约定利息,安某某当时不在家中,黄某某遂将4000元交于安某某妻子王某乙手中,便骑摩托车返回,行驶至静宁县**乡**村**社硬化路路边时,安某某驱车前来,将二人逼停在路边,安某某下车后对黄某某辱骂并持刀威胁,让黄某某再书写一张8万元借条,黄某某与张某丙出于恐惧,在征得安某某同意后,由张某丙向安某某书写8万元借条一张,安某某遂同意二人离开。后安某某无法联系到张某丙,便多次在黄某某处催要借款,期间安某某驾车强行将黄某某拉载至会宁县**对面王某丙出租房内索债。直至2015年后半年,黄某某陆续向安某某还款38000元,安某某将借条交于黄某某,再未追要借款。犯罪嫌疑人安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0000元,实际取得38000元。
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自2009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长期盘踞在静宁县**乡及会宁县**乡、***乡、***镇等周边村镇,实施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秩序;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侵害群众利益,先后刑事作案4起,行政案件1起,静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刑事案件3起,应认定为“村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静宁县公安局认定的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诈骗的事实,当时通过熟人介绍借款,被害人并不是因借款人安某某虚构其姓名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并在立案前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借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涉“村霸”既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已经被处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4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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