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以能帮助“铲分”为由骗取了因交通违章待接受处理的被害人赵某某9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花销,后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违法记录信息表、安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扣押、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微信电话录音、民警电话录音光盘。8.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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