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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9年10月底,郭某甲、陈某某、蒋某某、郭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等人以**轴承等名义,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等地销售假冒SKF、FAG、NSK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达五百万余元,并从中获利达百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参与销售假冒“SKF”、“FAG”和“NSK”品牌轴承的数量和金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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