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以来,肖天娟以中宁县**商会(以下简称商会)为依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商会会员融资为幌子,通过给予高额提成奖励的方式,指使、鼓动商会招募的工作人员肖某某、毛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及管理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和其他人员安某某、贾某某等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大众宣传商会可办理存款业务。以到商会存款即可享受10%-12%的高额固定年收益,且存取灵活、随到随取,到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出具商会会员融资单、存单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肖天娟自2013年1月10日商会成立至案发期间,依托商会共向75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1578笔,吸收存款本金65909847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63250309.33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共协助肖天娟向1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31笔9318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安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在案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安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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