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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途径凤冈县绥阳镇南雁河段时看到有人在钓鱼,安某某回到家找出一铺渔网和一个鱼护准备到南雁河段捕鱼食用。当日20时许,安某某带着渔网和鱼护来到南河雁下游,其铺设好渔网后,先后捕获4条“白参”鱼,共计约二两,其在继续捕鱼等候时被绥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查获。2019年6月25日,经凤冈县农业农村局专业人员对安某某捕捞时的渔网网目进行测量,安某某使用的刺网网目长3.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贵州省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绥阳镇大石村南雁河段属于天然水域,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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