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为防止野生动物啃食庄稼,在富县直罗镇安家川行政村张家沟李家山山上铺设4个猎夹猎捕野生动物,其中两个在自家玉米地边,另外两个铺设在玉米地畔国有林区内(权属国有,属桥北国有林管理局直罗国有生态林场193林班)。2020年10月16日,猎获疑似野生动物黄鼬一只,当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安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学名为黄鼬,为三有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觉出具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设置猎夹是为了防范野生动物破坏庄稼,且其猎捕的野生动物仅为一只三有野生动物,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到安某某户籍地、居住**,安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个猎夹退回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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