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23日06时40分许,安某甲驾驶蒙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安某乙、于某某 、安某丙、陈某某)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加75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单方车辆翻滚下东侧路基,造成乘车人于某某、陈某某身体受伤及乘车人安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06月05日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152502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两名伤者(其中于某某系安某甲的姐夫,陈某某系安某甲的朋友)对安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死者安某乙系安某甲的父亲,其母亲及姐姐均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得到被害人或者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人民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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