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龙泉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20时许,安某甲在凤冈县龙泉镇**组安某丙家与安某丙一起吃饭,期间安某甲饮用了约二两散装白酒。5月26日早上9时许,安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某丙家院子出发向凤冈县城方向行驶,9时15分,安某甲行驶至凤冈文峰交通执法检查站门口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05月27日,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安某乙、安某丙、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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