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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乡**村**社,住址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7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50分许,安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宝蓝色大众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公路**市场西门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张掖市中医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4mg/100ml。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安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安某甲积极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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