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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甲寻衅滋事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45********,彝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邀约安某乙(同案不起诉)、安某丙(同案不起诉)、安某丁(同案不起诉)一起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砂厂厂区,强行将该砂厂的废铁搬到轿车后备箱内,该砂厂工作人员出来制止,安某甲等4人不予理睬,强行将该砂厂的废铁运走1354kg,并于当日将该废铁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353元。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废铁价值人民币2708元。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安某丁代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等4人主动将非法获利的2345元人民币退还给**砂厂,**砂厂负责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及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安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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