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路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朱某某和安某乙、王某甲三人合伙开投资公司,其中王某甲和朱某某每人出资400万元,安某乙出资1200万元。后朱某某和安某乙合伙承包煤矿,在煤矿投产期间,朱某某借王某甲300万元。后期因煤矿无法开采出煤炭,安某乙就找朱某某要回煤矿投资款以及在朱某某还银行贷款时从安某乙处的借款250万元。随后安某乙的弟弟安某甲就和王某甲的妹夫王某乙两人每人一天24小时轮流跟着朱某某,直到朱某某离开大武口。王某乙在跟着朱某某期间,有时晚上就住在朱某某家中,有时晚上22时许回到自己家中,第二天早上再到朱某某家中和安某甲交班。安某甲在跟着朱某某期间,其贴身跟着朱某某,走到哪跟到哪,并且在朱某某家吃住,有时跟着朱某某在其朋友家中吃饭,时不时还会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安某甲拒不承认其每天24小时跟着朱某某,也不承认其认识王某乙以及和王某乙轮流跟着朱某某的事实。王某乙、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因其亲属的合法债务而贴身跟靠被害人朱某某,其主观上并非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安某甲贴身跟靠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慌,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是否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行为以及是否被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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