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2********,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塞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塞区**镇**村**队,现住本村。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清涧县公安局决定,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安某甲载着其子安某乙前往清涧县**镇**村其前岳父李某甲的蔬菜大棚处,问询其前妻李某丙的下落及电话未果,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次日下午安某甲返回蔬菜大棚,与李某甲争吵互骂,后李某甲将李某丙的电话告知安某甲。安某甲遂带安某乙离开,安某甲拨打李某丙的电话却无人接听。为此,安某甲返回蔬菜大棚。16时许安某甲在李某甲床头的盒子里面取出两瓶“甲维盐*氯氰”农药,倒入李某甲房间内平时喝水的不锈钢保温桶内。后安某甲带着安某乙离开,并将农药瓶扔到沟底。途中,李某丙主动与安某乙通话后,安某甲担心出事,便让安某乙通过微信将其投毒一事告知李某丙,以便李某丙转告并阻止李某甲等人饮用上述保温桶内的水。安某甲将安某乙送回安塞后,返回李某甲蔬菜大棚处查看,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李某丙、安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安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认罪认罚,自首,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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