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号,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在华池县五蛟镇**村**组陈某甲家,与陈某乙、安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陈某丁发生争吵,继而撕扯。陈某乙上前拉架中和安某甲吵嚷并撕打,安某甲一拳打在陈某乙嘴上,致陈某乙4颗牙齿被打落。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31、32、41、42创伤性牙齿脱位、11、12牙震荡、下唇挫伤,(华)公(司)鉴(法临)字[2020]007号鉴定书意见为: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民委员会便函、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安某丙、安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手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不起诉人无刑事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并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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