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18时许,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神山高速出口对面安某乙盖房现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与被害人安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安某甲将安某乙殴打致伤,后安某乙用菜刀将安某甲右手砍伤。2019年6月24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乙右侧第2、3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