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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甲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镇**村**组**排**室。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万昌村四社的东山上,私自使用油锯砍伐属于左家镇万昌村四社集体所有的柞木十余棵,用于其自家生活使用。后经林业站工作人员巡逻发现。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工作总站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柞木,原木材积3.49立方米,立木材积为4.99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所盗伐的林木,并已返还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万昌店村村民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3.盗伐林木所用的油锯照片及涉案木材照片;

4.盗伐林木材积统计表;

5.证明材料。

(二)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伐林木已返还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万昌店村村民委员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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