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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在北京市**内,欲秘密窃取贵州茅台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16元,后因被销售人员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

二、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伙同刘某某在北京市**内,盗窃乐高玩具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3.44元。

三、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在北京市**店内,盗窃乐高玩具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1.95元。

四、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在北京市**店内,盗窃王家渡午餐肉、云南蓝莓、卡夫牛排调味酱、章鱼小丸子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87元。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物品部分起获并发还。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供述与辩解结合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马某某证言,能证实安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2、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商品明细、证人田某某、李某某、权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盗情况及被盗窃的具体物品。

3、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4、证人张某某证言、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自愿赔偿声明书、发还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在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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