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29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彝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结伙安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三里7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该处的浙F7****别克凯越轿车内的现金60余元。
2、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结伙安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一区50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此处的湘MF****日产逍客轿车内的现金160余元。
3、2020年9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结伙安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二里126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F1****斯柯达明锐汽车内的现金500元。
4、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结伙安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暂未抓获)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小区116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F5****大众朗逸汽车内的现金100余元。
5、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结伙安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暂未抓获)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园角上23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处的浙F8****哈弗汽车内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软壳阳光利群2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经海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价值共计247元。
以上赃款赃物共计1067余元由被不起诉人等共同作案人员一起挥霍,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民警王晓超、王磊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钟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及同案人安某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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