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胡同。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组成虚开犯罪团伙核心领导层;依托王某丁、洪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犯罪团伙的管理人员。由林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等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环节的操作。
以王某甲为首的虚开犯罪团伙依托*甲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虚开核心企业(以下简称核心企业),以在大连市成立的**公司等百余户**系企业为分支虚开平台。以从社会不特定空壳企业以低税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利用部分市县区地方政府依托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在辽宁省辽中区、法库县,河南兰考县、长葛县等地产业园区成立的数百户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作为主体虚开平台或分支虚开平台的票源地。
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模式为王某甲等人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通过在当地产业园区虚构了巨额投资、建设废旧物资产业园区的事实,获得地方政府的高额财政补贴。园区企业以虚构向散户收购废旧物资的方式,向所在税务机关纳税,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园区企业通过地方财政补贴的形式,将已缴纳的部分税款索回,进而降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取得低成本的进项发票后,该犯罪团伙将园区企业虚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提供给核心企业或是通过环嘉系企业提供给核心企业作为进项发票。
该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在核心企业与利废企业签署购销合同后,由核心企业业务员寻找或由利废企业提供能够提供废旧物资的散户。在核心企业与散户达成交易意向后,核心企业将散户信息提供给*甲集团运营中心,在*甲集团运营中心相关人员的安排下,园区企业与核心企业进行对接。园区企业根据核心企业提供的散户信息,制作与散户之间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制作完毕后,园区企业将合同邮寄至核心企业,核心企业将与散户签署的合同签订后,转寄至园区企业(部分合同为*丙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散户按照核心企业的要求,将废旧物资送至利废企业,利废企业在收到废旧物资后,将货款转至核心企业账户。核心企业再将货款扣除1%上下不等的“点费”后转至园区企业,负责管理园区企业人员在扣除0.6%上下不等的“点费”后,将货款支付给散户。
除上述虚开模式外,该犯罪团伙还存在另一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模式。2020年5月,公安机关陆续抓获了史某某(另案处理)等废旧物资经营者,史某某等人供述了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取得低成本发票,以发票总额的8%-10%在**系企业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饰犯罪行为,史某某等人在与利废企业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史某某等人寻找开票公司,或由利废企业提供开票公司(核心企业)。史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犯罪团伙的安排下,以前述犯罪手段,通过一系列的虚假合同,伪造了货物流、资金流。
经辽宁**事务所审计,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任职期间,河南**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8877909.49元,税额52501383.35元,价税合计421379292.84元;河南**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5308949.26元,税额40304107.57元,价税合计315613056.83元。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4186858.75元,税额92805490.92元,价税合计736992349.67元。
案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杨兵韩工作期间参与开具发票数额明细、园区企业毛利统计表等;
2.证人安某乙、董某某、史某某、推某某、张某丁、崔某某、张某丙、谷某某、刘某某、丛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甘某某、杨某甲、常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杨某乙、孟某某、王某癸、程某某、常某乙、邵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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