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美玉、王圆,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在下沙希尔顿酒店旁停车场,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害人熊某某,经商量后熊某某以出车祸为由骗取其妻子鄢某某将其名下车牌为赣C8****的白色朗逸轿车授权熊某某处理,后熊某某以该车向安某甲抵押借款6万元人民币(借条6万元,实际到手3万元),月息为3分,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本息(4万元本金,其中4万元当中有6600元是管理费、3400元是史正飞中介费)。2017年6月19日,因被害人熊某某称手头未有足够资金归还而被被不起诉人安某甲视为违约,次日安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从中获利2万元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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