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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建区****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现住新建区**小镇别墅**栋-**。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已审阅全部案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1月,新建县**大道路基土方工程(第一、第二、第三标段)项目对外招标。同案人宋某某、魏某甲(均已提起公诉)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邹某甲(不起诉)想合伙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即商定分头找有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为了确保中标,宋某某借了新建县**建设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公司、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魏某甲借了江西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陈某甲委派肖某某借了江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

2007年1月19日,同案人宋某某、魏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江西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中标**大道路基土方工程项目的第一、第二、第三标段。2007年1月26日,新建县县城道路整治工程大会战建设指挥部分别与上述中标公司签订了协议,第一、二、三标段的标的额分别为人民币159.7368万元、人民币135.7548万元、人民币99.9876万元。

二、2008年3月17日,新建县**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同案人宋某某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邹某甲、魏某甲合伙承接该工程项目,陈某甲、邹某甲、魏某甲均同意并将合伙资金转交给宋某某。后宋某某以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的还有广东省阳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闵某甲提供的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宋某某、邹某甲为确保其提供的公司中标,便找到闵某甲入股让其配合竞标,闵某甲同意。2008年6月17日,宋某某提供的厦门闵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道建设工程。2008年6月30日,新建县县城道路整治工程大会战建设指挥部与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4254.8054万元的**大道建设工程合同。

后因合伙人之间内部矛盾,闵某甲、邹某甲、陈某甲、魏某甲退出,邹某甲、陈某甲、魏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宋某某将该项目卖给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合伙完成了该项目。除去各种费用,宋某某分得人民币400万元,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分得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宋某某等人承接**大道建设工程及土方工程时,系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各方相互借助、各为其利的合伙关系。其虽与宋某某等人有共同的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没有接受以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不能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陈某甲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终了之日是递交投标文件之日(即2008年6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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