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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乙虚开发票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和宋某甲、章某某三人合伙承揽岳池县**镇**村村民委员会、**镇**村村民委员会、**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便民路修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结算工程款时需提供正式发票,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和章某某、宋某甲商量从宋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发票用于报账。后以宋某乙的名义先后在宋某丙处购买了五张面额为87.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便民路工程款结算报账。经国家税务总局岳池县税务局认定:该五张发票均为假票。

本院认为,宋某乙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乙案发后,及时到税务部门补交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以及被不起诉人宋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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