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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8********,住所在嵊州市**工业功能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诉讼代表人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系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嵊州市**镇**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乙,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汉族,职高文化,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嵊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6433元,税额人民币319139.85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预缴人民币710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宋某乙不起诉。

预缴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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