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为屯邻关系。2020年12月23日18时许,宋某与宋某甲在宋某乙家坐席喝酒过程中,二人因之前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宋某先是用脚踢了宋某甲一脚,随后宋某又拿起桌子上的酒杯打向宋某甲,造成宋某甲面部出血,左侧颧弓线状骨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某甲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宋某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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