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东立交桥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斗殴,王某某被宋某某用砖头及木头将头部及左肋骨打伤。2019年10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罪行较轻,系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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