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海州区浦南镇等地盗窃财物6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 八九点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姜某某的简易房内窃得海尔空调一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毕某某家窃得两只大公鸡;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左滩庄连云港市怀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西侧,王某某的鸡圈内窃得9只母鸡;
4.2019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东海县黄川镇新顶村朱某某家小屋窃得格力空调1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5.2019年11月15日夜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四门闸十字路口西南角,胡某某家屋后鸡笼内窃得6只公鸡,5只母鸡;
6.2019年11月18日左右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陈某某在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浦南段路北侧孙某某承包鱼塘旁的自建小屋内窃得12伏电瓶两块。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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