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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4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博山区**镇**村**号,个体捡废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博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博山区**镇**村**号,个体捡废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博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以博公(岜)诉字[2019]20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其妻子高某某到博山区**镇**村原淄博**队处,分两次盗窃三台空调外机。经认定,两台格力牌1.5P挂式空调室外机价格为1062元;海信五匹冷暖中央空调价格为243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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