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 1986年新乡市红旗区月新乡市红旗区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86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121号3号楼2单元10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借用了十六家公司资质参与浙江省水利项目投标,每次参与投标的各个出借资质公司的标书由李某甲伙同柯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完成,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协助下,串通各出借资质公司的员工一同实施围标。为求便利,李某甲伪造了十余枚出借资质公司的公章。而出借资质公司派遣的员工每次来参与投标的差旅费食宿费由李某甲承担,此外李志兴还支付给对方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出场费。如中标,以支付中标项目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中标公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出借资质给李某甲的河南新乡市红旗区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项目围标,涉案标的金额6200万元。
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财务凭证、招标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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