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村**屯**组)。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为方便使用,将其手中保管的二级建造师证、岗位证等证件通过李某某(已判刑)制作相应的假证。宋某某将真证信息告知给李某某,李某某伪造后将假证邮寄给宋某某,宋某某微信支付购买假证的费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2个二级建造师证、2个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个岗位证、1个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共计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70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10时许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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