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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邺州镇茨泉社区**组**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从其表弟来某某处得知可以办理成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卖给张某某获利,遂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张某某办理了“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商行”两个营业执照,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到银行办理了两个对公账户,并将全套物品(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私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法人电话卡等物品)交给张某某。因疫情原因银行停办对公账户业务,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办理的对公账户未达到约定数量,张某某未向其支付费用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注册公司对照表、企业/个体信息咨询报告;2.辨认笔录;3.另案处理的向某某张某某来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出卖自己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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