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性,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7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福民乡某某自然村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峡水公路(31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18KM+5OM处(峡江县巴邱某某停车场路段),因其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遂与方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5日02时15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20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引发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9日,方某甲骑行自行车去巴邱卖东西,行至巴邱镇某某停车场附近被小车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环境、人员伤亡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宋某某准驾车型为“Cl”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检验在有效期以内。
6、渝州司鉴【2020】尸鉴(检)字某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胸腹及右下肢部损伤死亡。
7、渝州司鉴【2020】机鉴(检)字第某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
8、峡公(交)[2020】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协议,得到了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11、《前科证明》,证明:被不诉人宋某某没有前科。
12、县某某银行的《证明》,证明:被不诉人宋某某系该行峡江支行职工。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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