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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530102196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景洪市**段**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景洪市**村至**村便道**高速工地一标段**部宿舍前路段处倒车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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