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街道科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58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苏E3****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集镇中心大街江苏银行南侧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庙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治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宋某某已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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