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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200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号,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川LW****号小型轿车,从乐山沿省道104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牛华镇碳坝市路口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日,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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