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贵州E3****号电动二轮车由纳录方向沿兴巴公路往西南环线方向行驶,06时18分,行驶至兴义市600县道兴巴公路2公里600米木瓜鸡门前时,撞上同向在路上行走挑菜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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