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吉B****2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莲国胡同路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陈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 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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