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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0日5时20分,宋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尉氏县**乡**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将宋某某带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证明证明宋某某到案情况;(4)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豫P*****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宋某某具有A2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车辆的情况;(5)受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及肇事车辆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李某某2020年04月10日早上五点左右步行在S102线**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10日5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P*****机动车在S102线**乡**村路段与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发生事故后其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一直等交警到达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0】年第0000014号):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情况。(2)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20】20号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五、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

1、承办检察官意见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嫌疑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一直等交警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被害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依法相对不起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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