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21965********,初中毕业,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关林站出口道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开元大道处时,遇被害人肖某某驾驶金城牌电动三轮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型轿车左后部于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赔偿被害方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元整(454000.00元)。
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8、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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