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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浙B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镇**村家中出发到**菜场。当日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车辆沿寺慈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附近**村口人行横道时,车头右侧与前方由**村由北往南左转后往东行驶至该处由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张某甲方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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