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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江苏省海安市**镇**花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2020年7月20日15时55分左右,驾驶豫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中坝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唐家巷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卢某甲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卢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信息网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通话记录、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签字具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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