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货车由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黑龙寺砖厂左转弯驶入两水往七姑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七姑店往两水方向行驶的由周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发生相撞,造成周某甲(男,殁年63岁)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周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从送检的周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46.62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前,应是鄂S*****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S*****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2、鄂S*****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4km/h;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左前示廓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具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S*****号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柱事故中受损,其余转向机构完好;(2)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前部灯具事故中受损,后部灯具完好。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30日,宋某某与死者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周某甲人员基本信息、宋某某、周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某、周某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宋某某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计算书列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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