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琼D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牛营线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往长征镇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牛营线60KM+30M路段处时,碰撞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结果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3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69030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对认定意见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8月4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琼公交复字[2020]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维持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证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此前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琼D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报警并原地等待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案件办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察长:陈应雄
书 记 员:李雅婷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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