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对其不批准逮捕,并于同年7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渝B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往珠藏镇方向行驶,当天10时40分许,宋某某驾车行驶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80公里加800米路段时碰撞碾压路上行人谭某某,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多器官衰竭失血休克性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谭某某系重度躯体毁损,失血性休克后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公安机关依法送检的疑是人体组织提取物(在宋某某车上提取)检出的DNA与被害人谭某某的DNA一致。案发后宋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宋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接到电话后立即将车辆停下等待公安人员到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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