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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由东风镇往下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坝镇白水陇路段时,王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致右下肢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贵阳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遂及时到案,并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

证人证言:余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GZQ860M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GZQ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筑公交鉴(临床)字【2020】103号检验报告;

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以下情节: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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