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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万州区**街道**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F**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万州区龙翔大道往百安坝方向行驶至宜化便道“高速路段461号”路灯杆前,在从左侧超越被害人邓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程某某的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致两车碰刮摩托车倒地,造成邓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程某某身体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弯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21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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