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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晓慧,1+1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2日下午,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塘县大塘镇方向往惠水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平塘县大塘镇团部口路段时,与同向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某甲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罗某甲、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来处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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